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
- 聲請人
-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涵妮
- 相對人
- 嵩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柯珮蓉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柯萬生
- 相對人
- 李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330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新 台 幣)│ │ │ │ │├──┼───────┼───────┼───────┼───────┼──────┼───┤│001 │109年1月20日 │11,767,131元 │ 未載 │109年9月25日 │CH337719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002 │109年1月20日 │9,546,664元 │ 未載 │109年9月25日 │CH337720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