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005號
- 聲請人
- 展旗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泳成
- 相對人
-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榮
- 法定代理人
- 紀仁和
- 法定代理人
- 寶稜投資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到期,依前揭規定,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是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