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首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詠真農產行、范冠傑、葉姵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0 年2 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