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余有忠 相 對 人 葉姵辰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並未遷移,惟債權人寄送之信函皆無法送達,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租約、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