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虹實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書狀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催繳貨款之通知,惟經郵局以「拒收」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公司法人,而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料及住居所,且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復未提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退郵證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0 年8 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書狀不合程式,且未提出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法定要件之相關文件,其聲請並未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