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秝安即多源企業行、宋仁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劉秝安即多源企業行 關 係 人 宋仁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三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地政士宋仁嵩為被繼承人李三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民國108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三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三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三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三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三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訴訟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車輛買賣讓渡書等債權證明文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760、22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宋仁嵩地政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宋仁嵩乃現職地政士,有卷附台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宋仁嵩地政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