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陶鳳弟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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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應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又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2號假處分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一定行為,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3月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2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