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柄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尤祝
- 聲請人
- 劉致豪
- 相對人
- 沈聖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新臺幣7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2003號、第2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業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