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丁美華 相 對 人 效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反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59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被告丁美華、被告呂天元與相對人即原告效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34 號判決後,被告等二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反訴並已先行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59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