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安信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相 對 人 林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5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499,2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56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4 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及108年度板簡字第3146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