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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吳應魁
相對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華
相對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改分為106年度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149號調卷終局執行分配案款完畢,未經調卷終局執行部分,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1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5號通知函發生送達效力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3 月3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48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4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76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4月8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5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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