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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劉春重
相對人
鈞唯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24號、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至聲請人於訴訟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不影響本件訴訟終結之認定。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另首揭法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而起之訴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聲請人係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如認其因假執行致受有損害,而依首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今相對人陳稱其已提起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支付命令之請求實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超額取償之部分,均非相對人對於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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