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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
星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沛蓁即夏良玲
相對人
謝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八九三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變換為一○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一○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債券壹張,核與本院因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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