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三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其隆 相 對 人 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慧瑜 相 對 人 瀚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柯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板全字第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2號、109年度板全字第5號、109年度板聲字第141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 北處字第10940022770、109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40024600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上開函文正本暨回執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4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5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7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且相對人均於110年4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