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相對人
- 林金兩
- 相對人
- 林發平
- 相對人
- 林繼庸
- 相對人
- 林澤良
- 相對人
- 林文雄
- 相對人
- 林港
- 相對人
- 林熙烈
- 相對人
- 林正楊
- 相對人
- 林岳峰
- 相對人
- 林松坤
- 相對人
- 林義富
- 相對人
- 張鉄鍊
- 相對人
- 林俊昇
- 相對人
- 林春銘
- 相對人
- 林永風
- 相對人
- 林郁翎
- 相對人
- 林清志
- 相對人
- 葉輝鵬
- 相對人
- 葉輝耀
- 相對人
- 林福德
- 相對人
- 林德安
- 相對人
- 鄭林淑娥
- 相對人
- 陳賴純純
- 相對人
- 賴林慶
- 相對人
- 賴真真
- 相對人
-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金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發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繼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澤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熙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正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岳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松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義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鉄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俊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春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郁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輝鵬、葉輝耀、林福德、林德安、鄭林淑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純純、賴林慶、賴真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728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林金兩應賠償聲請人18,644元(計算式:223,728÷12=18,644。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發平應賠償聲請人3,729元(計算式:223,728÷60=3,72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繼庸應賠償聲請人1,554元(計算式:223,728÷144=1,554。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澤良應賠償聲請人18,126元(計算式:223,728×35÷432=18,126。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文雄應賠償聲請人8,286元(計算式:223,728÷27=8,286。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港應賠償聲請人8,286元(計算式:223,728÷27=8,286。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熙烈應賠償聲請人1,243元(計算式:223,728÷180=1,243。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正楊應賠償聲請人1,243元(計算式:223,728÷180=1,243。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岳峰應賠償聲請人1,243元(計算式:223,728÷180=1,243。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松坤應賠償聲請人3,107元(計算式:223,728÷72=3,107。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義富應賠償聲請人3,729元(計算式:223,728÷60=3,72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張鉄鍊應賠償聲請人9,459元(計算式:223,728×1000÷23652=9,45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俊昇應賠償聲請人3,107元(計算式:223,728÷72=3,107。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春銘應賠償聲請人3,107元(計算式:223,728÷72=3,107。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永風應賠償聲請人3,729元(計算式:223,728÷60=3,72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郁翎應賠償聲請人3,729元(計算式:223,728÷60=3,72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林清志應賠償聲請人9,322元(計算式:223,728÷24=9,322。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葉輝鵬、葉輝耀、林福德、林德安、鄭林淑娥應賠償聲請人12,429元(計算式:223,728×10÷180=12,429。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陳賴純純、賴林慶、賴真真應賠償聲請人6,215元(計算式:223,728×5÷180=6,215。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8元(計算式:223,728×16÷473040=8。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