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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湯炳又

      湯其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陽公司負擔。嗣相對人光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79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惟查,經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卷宗審核後,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16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係由相對人光陽公司繳納,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受敗訴裁判,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並無得向相對人光陽公司請求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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