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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
相 對 人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799BG01700559),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擔保,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執行程序,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4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30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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