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於聲請狀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載徐國清,惟徐國清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解任,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相對人之 現任法定代理人,上開通知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