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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林淑娟
送達代收人
謝碧鳳律師
相對人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陳國昌
相對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陳見煌
相對人
陳朝富

      陳國永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陳黃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之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末按,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命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8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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