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林庭勻 相 對 人 伯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文瑾 人 相 對 人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5,5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