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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周開蘭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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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聲請人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其他原告劉乃逸負擔百分之5、其他原告陳禹傑負擔百分之17、其他原告黃仲宜負擔百分之1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起訴請求相對人合併給付新臺幣(下同)2,309,7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因該訴訟標的價額中之217,363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暫免徵收1,160元,是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劉乃逸、陳禹傑、黃仲宜起訴時預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2,709元,其中屬聲請人所預納部分為3,177元(詳附表),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即為681元(計算式:22,709×3÷100=6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96元(計算式:3,177-681=2,49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 │應徵收之│暫免1/2 │暫免之│原告繳納│
│        │ 價    額 │第一審裁│裁判費之│第一審│之第一審│
│        │          │判費    │標的價額│裁判費│裁判費  │
│        │          │        │        │      │        │
├────┼─────┼────┼────┼───┼────┤
│劉乃逸  │   695,466│   7,187│  63,952│   341│   6,846│
│        │          │        │        │      │        │
├────┼─────┼────┼────┼───┼────┤
│陳禹傑  │   614,877│   6,354│  45,713│   244│   6,110│
│        │          │        │        │      │        │
├────┼─────┼────┼────┼───┼────┤
│黃仲宜  │   669,597│   6,920│  64,485│   344│   6,576│
│        │          │        │        │      │        │
├────┼─────┼────┼────┼───┼────┤
│周開蘭  │   329,767│   3,408│  43,213│   231│   3,177│
│(即聲請│          │        │        │      │        │
│人)    │          │        │        │      │        │
│        │          │        │        │      │        │
├────┼─────┼────┼────┼───┼────┤
│合    計│ 2,309,707│  23,869│ 217,363│ 1,160│  22,709│
│        │          │        │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2.計算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
│3.本表針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就第一 │
│  審裁判費各原告應徵收之金額、暫免之金額、繳納之金額,均按│
│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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