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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劉乃逸
相對人
台灣數位記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豐義

上列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1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陳禹傑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仲宜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周開蘭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等四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共給付2,309,70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該訴訟標的價額中之217,363 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160 元,是聲請人及陳禹傑、黃仲宜、周開蘭等四人起訴預納裁判費22,709 元,其中屬聲請人所預納部分為6,846元(詳附表),而聲請人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該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即1,135元(22709×5%=1135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元(6846-1135=5711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姓名│訴訟標的  │應徵收之│暫免1/2 │暫免之│原告繳│
│        │價    額  │第一審裁│裁判費之│第一審│納之第│
│        │          │判費    │標的價額│裁判費│一審裁│
│        │          │        │        │      │判費  │
├────┼─────┼────┼────┼───┼───┤
│劉乃逸  │   695,466│   7,187│  63,952│   341│ 6,846│
├────┼─────┼────┼────┼───┼───┤
│陳禹傑  │   614,877│   6,354│  45,713│   244│ 6,110│
├────┼─────┼────┼────┼───┼───┤
│黃仲宜  │   669,597│   6,920│  64,485│   344│ 6,576│
├────┼─────┼────┼────┼───┼───┤
│周開蘭  │   329,767│   3,408│  43,213│   231│ 3,177│
├────┼─────┼────┼────┼───┼───┤
│        │          │        │        │      │      │
│合    計│ 2,309,707│  23,869│ 217,363│ 1,160│22,709│
├────┴─────┴────┴────┴───┴───┤
│ 備註:                                                 │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 2.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
│ 3.第一審裁判費各原告應徵收之金額、暫免之金額、繳納之金 │
│   額,均按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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