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曹斐琳
- 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相對人
-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凱裕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富
- 法定代理人
- 王旭鎮
- 相對人
- 王凱裕
- 相對人
- 張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張菀欣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12,672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於第二審已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120元,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是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張菀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877元【計算式:(112,672×77÷100=86,757)+1,120=87,877】,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915元(計算式:112,672-86,757=25,91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