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朝閔
- 原告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冠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 相 對 人 潘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新臺幣(下同)969,7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6,000元,應徵裁判費13,969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共計18,269元。惟經相對人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廢棄部分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999,792-969,792=30,000),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1元(計算式:13,969×30,000÷1,306,000=32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9,554元(計算式:13,969-321× 7÷10=9,554),聲請人應負擔4,415元(計算式:13,969 -9,554=4,415),而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3,010元(計算式:4,300×7÷10=3,010),聲請 人負擔1,290元(計算式:4,300-3,010=1,290)。第二審訴訟費由相對人繳納20,062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即602元(計算式:20,062×3÷100=602,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9,460元(計算式:20,062-602=19,460)。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6,307元,相對人應負擔32,024元,今聲請人已預先繳納18,26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962元(計算式:18,269-6,307=11,96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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