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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株式會社エクモス(株式會社EXMOS)
法定代理人
草間建男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相對人
育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毓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40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該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8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10 年司聲字第40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83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7月5日基院麗文字第11000009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7月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13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7月6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10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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