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泰昌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據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鈞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禁止相對人將票據號碼FA3897960、票 載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聲請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惟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第三人李藝華,嗣第三人向聲請人提示未獲兌現,第三人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及第三人已無法就系爭支票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故本案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對 相對人就系爭票據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62號執行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無法就系爭票據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云云,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未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與首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符。再者,本件聲請人並未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