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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 原告
    吳應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吳應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大銓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1614號辦理提存,並據以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發還,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60 號受理在案。本件係就本院已受理聲請之案件再為聲請,核屬重複且為無須補正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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