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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諭
相對人
李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鑑定費用149,045元,均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7,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621元(計算式:8,810+149,045=157,855,157,855×27÷100=42,6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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