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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請人
徐國華
相對人
台日福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98元(計算式:5,510×78÷100=4,2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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