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巨豐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仁
- 聲請人
- 蕭宇晟
- 相對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相對人
- 汪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755 元(計算式:6500×27%=17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