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 聲 請 人
-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聰敏
-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 相 對 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幸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48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9元(計算式:10,379×2÷5=10,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