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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聰敏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幸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48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9元(計算式:10,379×2÷5=10,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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