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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相對人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國清(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二四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一併辦理之,以求訴訟經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其董事職務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是相對人已無適格之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兼董事徐國清,其董事職務自109年8月12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徐國清原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對相對人之業務應屬熟悉,且經聲請人詢問徐國清之意願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故本院認徐國清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徐國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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