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大豐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水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駁回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0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