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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辰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相對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8,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98,025元 │同上。 ││上訴部分裁判│ │ ││費 │ │ │├──────┼───────┼────────────┤│第二審相對人│28,527元 │由相對人預納。 ││上訴部分裁判│ │ ││費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368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為 ││ 58,358元。(計算式:83,368×7÷10=58,358)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26,5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為88,586元。(計算式:126,552×7÷10=88,586)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6,944元(計算式:58,358 ││ +88,586=146,944),而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 28,52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8,417 ││ 元。(計算式:126,552-28,527=118,417)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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