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林昆民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陳俞蓁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嗣經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更正裁定之更正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由兩造按前開更正裁定之更正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 ┌──┬────┬────────────┬──────────┐ │編號│相 對 人│各應負擔之比例暨計算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 │ ├──┼────┼────────────┼──────────┤ │1 │林昆民 │1/16 │406元 │ │ │ │6,500÷16=406 │ │ ├──┼────┼────────────┼──────────┤ │2 │林文進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3 │陳富益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4 │郭水益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5 │林中和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6 │陳俞蓁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7 │林志明 │1/24 │271元 │ │ │ │6,500÷24=271 │ │ ├──┼────┼────────────┼──────────┤ │8 │林勇志 │1/24 │271元 │ │ │ │6,500÷24=271 │ │ ├──┼────┼────────────┼──────────┤ │9 │戴汝玲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10 │李敏華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11 │林陳碧華│1/48 │135元 │ │ │ │6,500÷48=135 │ │ ├──┼────┼────────────┼──────────┤ │12 │陳建勳 │1/48 │135元 │ │ │ │6,500÷48=135 │ │ ├──┼────┼────────────┼──────────┤ │13 │陳振龍 │7/48 │948元 │ │ │ │6,500×7÷48=9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