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吳義
- 法定代理人
- 吳濟勇
- 代理人
- 蘇重德
- 相對人
- 曹吳寶清
黃玉英
傅清祥
陳明
張瑞春(原名:黃張瑞春)
宋品相
劉可成
張川福
劉佳玲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張瑞春」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瑞春(原名:黃張瑞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