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李健雄 相 對 人 林文進 相 對 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林勇志 相 對 人 戴汝玲 相 對 人 李敏華 相 對 人 江碧霞 相 對 人 陳秀霞 相 對 人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 對 人 陳建勳 相 對 人 陳振龍 相 對 人 呂憲旗 相 對 人 呂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1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林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勇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戴汝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李敏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江碧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秀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振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呂憲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1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呂憲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1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5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及地政規費4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地政規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