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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理人
張利瑋
相對人
李健雄
相對人
林文進
相對人
林志明
相對人
林勇志
相對人
戴汝玲
相對人
李敏華
相對人
江碧霞
相對人
陳秀霞
相對人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相對人
陳建勳
相對人
陳振龍
相對人
呂憲旗
相對人
呂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勇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汝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敏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碧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秀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振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憲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憲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及地政規費4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地政規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故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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