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薛書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鄧喬尹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0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2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就相對人鄧喬尹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日發函撤銷扣押命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於110年6月1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00046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鄧喬尹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鄧喬尹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鄧喬尹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而關於相對人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匯穎公司)部分,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匯穎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8樓之11,未合法送達匯穎公司之公司登記址新北市○○區○○路○段0號12樓,難認相對人匯穎公司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匯穎公司,即難謂相對人匯穎公司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