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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相對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黃金義

      吳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黃金義、吳宜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執行債務人之動產,並交由債權人保管,嗣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除撤銷該動產之查封外,應使保管人將之返還,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方屬全部撤銷,查封之動產尚未返還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66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3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金義之出資額債權及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受理在案,嗣因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而將上開不動產予以塗銷查封,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啟封,另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金義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5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金義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0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4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金義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吳宜娟部分: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出資額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345號受理在案。其中扣押薪資債權部分,經第三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相對人吳宜娟已經離職,無從扣押;其後,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復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由本院及臺北地院將上開標的之扣押命令予以撤銷,分別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送達、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吳宜娟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4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吳宜娟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0年9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4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吳宜娟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

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之動產、出資額債權,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受理在案,關於動產部分,於106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2號現場查封動產,並就查封之物品,部分現場變賣及由聲請人承受,部分交由聲請人運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保管,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擔任保管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假扣押斯時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嗣因已足額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而將上開變賣動產所得款項於107年1月4日發還相對人紀羅蘭,並將上開交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保管之動產予以啟封,通知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自行除去假扣押所為之查封標示,及聲請人應將查封之動產發還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該啟封函於107年1月12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另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9日收受送達。

⒉其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3日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9日送達,然據聲請人自陳,其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將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所查封、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保管之動產,以郵寄方式發還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並於林口中正路郵局暫存招領中,姑不論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是否向郵局領取寄存之動產,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已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時(110年8月9日),保管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吉昌尚未將保管之動產發還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關於此部分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前開所為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已有不符,其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關於對相對人黃金義、吳宜娟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動產之查封全部撤銷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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