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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
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麟
訴訟代理人
宋宜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唯行即劉純宏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唯行即劉純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85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880,64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80,6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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