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許立和 邱大睿 沈宏達 董育成 林鼎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大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共提供現金及定期存單新臺幣31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18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含受囑託執行法院)陸續至110 年4月3日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09 年11月4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428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至遲於109 年11月17日已送達相對人,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為存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另踐行法定之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