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蕭吉昌
- 原告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 請 人 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吉昌 相 對 人 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 黃金義 吳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黃金義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金義之出資額債權及不動產,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件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8日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第三人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另 將相對人黃金義之不動產塗銷查封,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於110年7月27日啟封。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 後,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80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黃金義行使權利,並於110年8月17日送達,該催告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黃金義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9月3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6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黃金義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紀羅蘭之出資額債權,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核發扣押命令,是於斯時相對人紀羅 蘭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嗣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件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8日撤銷扣押出資額命令,經第三人旺旺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惟據聲請人 所陳,其係於110年7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21號存證信 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並於110年7月27日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行使權利時(110年7月27日),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於第三人旺旺來公司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㈢關於相對人吳宜娟部分: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吳宜娟之存款債權、出資額債權,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及囑託臺北地院107年 度執全助字第214號核發扣押命令,是於斯時相對人吳宜娟 即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嗣後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件於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8日撤銷扣押存款命令、扣押出資額命令,經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積穗分公司)於110年8月2日收受送達, 及第三人旺旺來公司於110年8月3日收受送達;而臺北地院 107年度執全助字第214號假扣押事件則於110年7月29日撤銷扣押存款命令。惟據聲請人所陳,其係於110年7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吳宜娟 行使權利,並於110年7月22日送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吳宜娟行使權利時(110 年7月22日),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相對人吳宜 娟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於第三人華南銀行積穗分公司、旺旺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囑託臺北地院部分)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吳宜娟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 ㈣綜上,關於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部分,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對相對人黃金義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對相對人紀羅蘭即達達寵物用品店、吳宜娟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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