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李志聰
- 代理人
- 游朝義律師
- 相對人
- 王雅玲
李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就聲請人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35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8,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0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上訴部分)│ │ │├─────────┼───────┼───────────┤│第二審裁判費 │10,477元 │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追加上訴部│ │ ││分) │ │ │├─────────┼───────┼───────────┤│第二審裁判費 │563,02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部分)│ │ │├─────────┼───────┼───────────┤│第三審裁判費 │563,028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仍由相對人││ 共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94,052元,由相對人負擔。 ││ (計算式:375,352+18,700=394,052)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㈠就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4,為9,481元,餘 ││ 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為12,066元。 ││ (計算式:11,070+10,477=21,547,21,547×44÷100=9,4││ 81,21,547-9,481=12,066) ││ ㈡就聲請人變更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然未有針對該變││ 更聲明另行徵收裁判費,從而,相對人亦無庸負擔該部分之裁││ 判費。 ││ ㈢就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6,118元。 ││ (計算式:394,052+12,066=406,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