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 上訴人
- 王雅玲
李勝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志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院就被上訴人李志聰之第二審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依其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王雅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8.12平方公尺)、同段62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25.61平方公尺)、同段627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所示,以鐵皮、鋼樑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上訴人李勝利(與王雅玲合稱為王雅玲等2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其他共有人、王雅玲等2人應再給付李志聰新台幣(下同)37萬697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李志聰8615元,並駁回李志聰其餘上訴,及駁回王雅玲等2人之上訴。茲王雅玲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按前開應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加計王雅玲應給付李志聰之26萬8403元計算之;至就原法院及本院判決王雅玲等2人應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李志聰於起訴時,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交易價格可為參考,惟李志聰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29至131頁),故以本院判命李雅玲拆屋後與李勝利共同返還所占用土地予李志聰部分之訴訟利益,加計本院駁回王雅玲等2人上訴部分中關於原審判命王雅玲給付李志聰之26萬8403元金額後,其上訴利益共計4128萬213元(計算式:(141,000元×225.61㎡+154,000 元×58.12 ㎡+149,000 元×1.68㎡)+268,403=41,280,213),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6萬3028元,未據王雅玲等2人繳納。
(三)另王雅玲等2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王雅玲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