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勝利、李志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李志聰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李志聰與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等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債務人王雅玲承租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停車場)使用,有租賃契約 可證,則異議人為系爭停車場之承租權人,並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故異議人為本院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惟異議人於該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收到本院強制執行之通知,而無從表示意見,且本院112 年2月10日新北院英110司執凌字第142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亦僅通知債權人李志聰及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欲於112年2月16日強制執行執行名義關於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內容,並將系爭函文公告張貼於系爭土地四處,然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所執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前,既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無忍受執行之義務。詎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除未曾通知異議人,致異議人未能取回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財產外,更於112年4月24日來函要求異議人陳報遺留物品取回情形,為此,爰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於110年11月5日提出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以鐵皮、鋼樑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018號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2年2月10日,本院乃以系爭函文公告,訂於112年2月16日執行拆除系爭停車場之地上物,經本院於該日派員到達現場後,因見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已自動履行拆除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並交予債權人李志聰及其他共有人管領占有,且當場諭知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於112年2月16日經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並經本院點交該土地予債權人李志聰及其他共有人管領占有,則系爭函文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姑不論本件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理由,是否可採,均無從再為主張。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與本院裁定意旨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