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相 對 人 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 林鳳嬌 林進發 林國峯 陳順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執行已無必要,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