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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代理人
吳典熹律師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相對人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就聲請人起訴聲明1,877,256元部分,其中74,272 ││ 元判決聲請人勝訴,其中1,802,984元判決聲請人敗訴, ││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870,401元上訴,相對人未有上 ││ 訴,是其中未上訴部分1,006,855元先行確定,合先敘明 ││ 。 ││ (計算式:1,877,256-870,401=1,006,855)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339元。 ││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803元。 ││ (計算式:19,612+530=20,142,20,142×1,006,855÷││ 1,877,256=10,803) ││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9,339元。 ││ (計算式:20,142-10,803=9,339) ││三、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803元,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4,為432元。 ││ (計算式:10,803×4÷100=432)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為││ 23,709元。 ││ (計算式:9,339+14,370=23,709)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141元。 ││ (計算式:432+23,709=24,14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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