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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
李應龍
聲請人
李應春
聲請人
李祖壽
相對人
徐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1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4,168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鑑價費53,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6,928元(計算式:554,168+530+53,000=607,698,607,698×9÷10=546,9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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