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 陳立志 相 對 人 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相 對 人 棋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訴訟業終結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棋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且相對人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良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