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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8號

聲請人
將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洲食品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欣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洲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91,352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欣洲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欣洲公司就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觀諸該催告內容,係載明相對人欣洲公司持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269號判決」為假執行,復經聲請人據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欣洲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欣洲公司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欣洲公司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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